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陳孫秀娥陳明祥 之繼承人
       陳明崑 即陳明祥之繼承人
       陳秀美 即陳明祥之繼承人
       陳秀英 即即陳明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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