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孟育愷
被   告  羅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0年3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1579建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257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不動產被法拍,
致原告遭國泰人壽求償剩餘之新台幣(下同)384,721元欠
款,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夏字第94878號執行命令,扣
押及收取原告於訴外人合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原告和國泰人壽達成還款協議,並於103年8月27日清償完
畢,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償金額為232,000元,為此,爰依連
帶債務人間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桃院晴101年司執夏字第94878
號執行命令、協議清償申請書、存款證明、清償證明書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負擔部分,並自免責時之利息;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國泰人壽貸款257萬元,並由原告擔任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和國泰人壽達成還款協
議,並由原告償還232,000元,於103年8月27日清償完畢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232,000元,並自10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