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6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張昭道 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4年10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