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宋承晧
被   告  溫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票據)。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
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共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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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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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灣土地銀│ET0000000│103年7月25│300,000元│103年7月25│103年7月26│
││行北中壢分││日││日│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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