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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