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76小時」應予更正為「240小時」。
㈡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8年12月14日22時45分為警採取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1030
1)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最近均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另按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按。被告於98年12月14日22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大麻代謝物濃度高達856ng/ml(按大麻代謝物大於等於15ng/ml,即可判定為大麻陽性),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於98年12月月5日為警查獲後未再施用大麻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5日2時47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同一檢驗公司,以相同之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之檢驗結果,該檢體雖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惟其大麻代謝物濃度僅有117ng/ml,此有該次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10
296)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98年12月1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濃度明顯高出被告於98年12月
5日為警採取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濃度,足認被告在98年12月5日為警查獲後至本次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最近均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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