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之方式,破壞 張瀧蔚 (原名 張庭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
2月13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橫岡下9號前為警尋獲前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停車卡之指紋送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瀧蔚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刑案現場照片8張、Google路線指示地圖,及警方尋獲前開車輛時經採集車內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於該局指紋室留存之指紋檔案資料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58716號鑑驗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到11月期間有從事發放當舖停車卡的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11點半,固定要發250張,中午可以騎機車回公司吃便當,下午的工作時間是1點到4點半,固定要發500張。伊每日早上
9點去店裡,主管每天會指定不同的地點,大約在新店及台北市東區這一帶,發放的卡片款式都一樣,但是顏色不一樣,是隨機的,停車卡款式就如同伊上訴狀所附之證物及準備程序所庭呈之停車卡,薪水一週領一次,領現金,伊當時去應徵時,並有填人事資料卡,伊確實未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瀧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7年
1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嗣於同年3月13日經員警於桃園縣龍岡下9號前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瀧蔚於警訊中指訴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刑案現場照片8張、Google路線指示地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又警方尋獲前開車輛時,發現該車內右前座椅下方散落之停車電話號碼卡上留下可疑指紋,經採集留存之指紋,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於該局指紋室留存之指紋檔案資料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58716號鑑驗書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12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26569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6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44至46頁),故被害人張瀧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曾遭人竊取,嗣警方在該車內並採得留有被告指紋之停車電話號碼卡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惟經本院檢附被告上訴時所提出之利隆當舖停車電話號碼卡,函詢利隆當舖該號碼卡是否為其所印製,該當舖函覆以:「該停車卡確為本公司所印製,由於印製的版本多樣,不定時間的輪替廣告內容,發送廣告卡的時間到目前為止,仍然有請臨時發卡工讀生於每週一到週五早上9:00~5:00在不定的地點發廣告卡」等語,有利隆當舖98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日)之回覆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嗣利隆當舖並於99年1月8日再檢送被告於96年9月20日於該當舖所填載之員工規定1份(其內容載稱:1、本商行發放海報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9:30~11:30、12:30~4:30,領薪時間為週三,上下班須打卡;5、發卡時間以每2小時為一班,每一班須發250張卡片等語),及利隆當舖96年9月26日、10日3日、10月11日、10月17日支薪予被告之現金支出傳票4紙、被告於96年9月、10月之員工打卡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認被告堅稱確有於當舖從事發放停車電話號碼卡工作乙節非屬無據。雖被告供承其工作時間係自97年9月至11月,惟依前揭員工規定、現金支出傳票及打卡紀錄均顯示被告應係於96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利隆當舖工作,而考量本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距離被告前開任職期間已有2年餘,故容係被告記憶模糊而錯記年份所致。再本案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係於97年1月18日失竊,嗣於同年3月13日經員警於桃園縣龍岡下9號前尋獲,並於車內採得留有被告指紋之停車電話號碼卡,業如上述,對照被告係於96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從事發放停車卡一職,是以並無法排除員警於被害人車內採得之停車電話號碼卡,係被害人於該車失竊前直接或間接自被告所取得,自難單純以該停車電話號碼卡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員警雖於被害人車內散落之停車電話號碼卡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然依前所述,尚不能排除該停車電話號碼卡係被告於利隆當舖擔任派發停車電話號碼卡一職時所發放,而由被害人直接或間接所取得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乙節,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