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慧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巴士站某櫃檯小姐,由該櫃檯小姐以不詳方式轉交姓名年籍不詳『李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㈡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駱慧紋固坦認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8年5月9日13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台北縣三重市某巴士站經由櫃檯小姐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並於網路上得知貸款廣告後,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先生』,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13日12時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佐以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7年5月12日所聲請開立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6月4日(98)聯南東字第0268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名細影本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乙○○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申辦貸款時,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
,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亦慮及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告已自承:伊之前有在銀行辦過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時並未要求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只要求提供帳戶影本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足見被告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正當程序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知悉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有可疑。況被告稱伊不知道辦理貸款人之年籍資料,對方只自稱『李先生』;對方表示貸款所得金額會存入另外開立渣打銀行的帳戶給伊;因為伊隔天要出國,對方表示等伊回國就可以去渣打銀行領錢;回國後再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會告知伊去哪個銀行跟誰拿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顯見被告並未見過『李先生』,對於該貸款程序之認知均係來自該『李先生』片面傳達之訊息,被告竟在對於申辦貸款之人及貸得款項須向何人取得均未明暸之情形下,率然將上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之『李先生』,任令上開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實有悖常情。再者,倘貸款業者得逕自代被告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並將貸得款項核撥入該帳戶,則於被告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前,該貸得款項豈非處於持有帳戶之人得任意提領之狀態,被告之權益又將如何確保,被告對於上開危險斷無不知之理。又證人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行員甲○○到院證稱:98年間某日伊上班時接到一通電話,有一位小姐詢問其帳戶是綜存透支戶,如果帳戶存款有透支情形,錢匯進去後可否再提領,後來伊詢問對方之帳號,發現是被告之帳戶,因為被告曾向伊辦理變更印鑑,伊還曾經找被告補章,所以伊問對方是否還記得伊,因為伊以為對方就是被告,結果對方就很緊張的回答伊沒有找伊補過章,並掛伊電話,當時伊覺得很奇怪。後來伊查被告的電話,第2天聯絡到被告後,有問被告是否曾打話給伊詢問帳戶的問題,被告回答沒有,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先將帳戶凍結或任何防止措施,只說被告人在國外,等回國後再處理;伊還問被告辦貸款為何要交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佐以被告陳稱:證人甲○○有問伊要不要先凍結帳戶,或是不要讓其他人存錢,伊沒有想到是貸款的事,所以沒有要證人凍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足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證人甲○○曾與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帳戶曾遭不明人士詢問使用情況,更質疑被告何需交付提款卡,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遭人不法利用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容任不明人士持有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信。
⑶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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