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玖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華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原告查得致華公司對被告有一貨款債權0000000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94年10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以憑支付,嗣致華公司之債權人就該支票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10月4日北院錦94執全助公字第1161號執行命令,命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惟因致華公司並未將支票提示,故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並未實際扣得該款項,原告為併案債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將執行名義退還原告。致華公司怠於提示,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0000000元尚在被告帳戶內,致華公司之票據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對致華公司之0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仍受有利益,致華公司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代位行使致華公司對被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致華公司0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致華公司係約定以45天之票據給付貨款,被告已簽發支票交予致華公司,則貨款債權消滅,致華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亦不得主張代位請求。致華公司係以販賣混凝土為業,屬商人,本件混凝土之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致華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代位行使貨款請求權,被告亦得對原告拒絕付款。致華公司已領取被告之支票,卻未提示兌現,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致華公司以自己之行為不提示付款,則致華公司不能主張民法第320條之權利,原告亦不能代位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致華公司積欠原告900萬元,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原告查得致華公司對被告有一貨款債權0000000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94年10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乙紙以憑支付,嗣致華公司之債權人就該支票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10月4日北院錦94執全助公字第1161號執行命令,命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惟因致華公司並未將支票提示,故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並未實際扣得該款項,原告為併案債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將執行名義退還原告。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0000000元尚在被告帳戶內。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致華公司對被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被告則辯稱:被告與致華公司係約定以45天之票據給付貨款,被告已簽發支票交予致華公司,則貨款債權消滅,致華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亦不得主張代位請求。致華公司係以販賣混凝土為業,屬商人,本件混凝土之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致華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原告代位行使貨款請求權,被告亦得對原告拒絕付款云云。經查,利得償還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時效各自起算,訴外人致華公司係以販賣混凝土為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是致華公司屬商人,致華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94年10月10日起算,致華公司於二年內並未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貨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然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自票據時效完成後起算,是被告以貨款債權時效已完成,作為利得償還請求權已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致華公司未提示支票,不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原告自亦不得代位行使云云,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並未規定執票人要先向票據債務人為票款請求後,始能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況時效已完成,票據債務人不援用時效抗辯者,自屬少見,若謂執票人必須先為票款之請求,俟票據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始得另行起訴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末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致華公司以給付混凝土之貨款,被告已受混凝土之交付,被告亦不否認其用以支付貨款0000000元尚存在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提出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在支票未兌現之前,被告之貨款債務並不消滅,且被告未與致華公司約定致華公司受領支票後,被告之貨款債務即行消滅,是被告之貨款債務並未因致華公司受領支票而消滅,則被告受有混凝土之支付,確實受有利益,而致華公司目前仍持有系爭支票,此業據證人賴錫卿證述在卷,並由致華公司透過證人賴錫卿提出支票原本到院,應可認定致華公司仍為執票人,得對被告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致華公司對被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經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對訴外人致華公司有借款債權900萬元,致華公司已給付遲延,致華公司自票據時效完成後,得對被告得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代位行使致華公司對被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4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致華公司0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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