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實際負責人」後增列「及總經理」、同欄第5、10、14、16、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9、11、12、17、19、22行「 王祥 」均補充為「王祥」、同欄第15行「稅負」應更正為「稅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於98年5月27日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查被告乙○○為大聞公司之總經理,業經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妻 邱秀枝 陳明 在卷,且被告乙○○亦自承係大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負責大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業務之納稅義務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本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而代納稅義務人公司接受詐術逃漏稅捐罪
2罪間,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大聞92年度扣繳憑單上虛構告訴人為員工之薪資而製作虛偽扣繳憑單,致大聞公司逃漏稅捐共48,250元,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有損於告訴人之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月2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8年2月16日經警方緝獲移送,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日甲○榮御緝字第03496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8年2月16日航警刑字第0980003710號函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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