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賴大文 」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凌晨3時22分許,酒後駕駛其母親 賴張美華 之朋友 洪芳雄 所有車號00—683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沿途駕駛方向搖擺不定,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攔查,並為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詎甲○○為脫免罪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簽「賴大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冒用其兄賴大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查獲員警填載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甲○○並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賴大文」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複寫至存查聯上),表示業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由查獲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大文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賴大文所遺失之汽車駕照1張供監理機關吊扣1年(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賴大文與甲○○係為兄弟,核屬親屬間侵占,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賴大文收受該交通罰單後發覺有異,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大文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賴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指紋1枚,核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有該局9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11389號鑑驗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原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7月26日承辦員警 許志成 之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96年7月10日北監自第0000000000號函、賴大文之申訴理由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全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簽「賴大文」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此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而僅屬單純之偽造署押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長「賴大文」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賴大文」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賴大文」之署名及指印後復交由警員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賴大文」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賴大文」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賴大文」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罰,竟冒用「賴大文」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賴大文」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賴大文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於96年10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13號卷第49頁併案通緝書),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施行日為96年7月16日),即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大文」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和分隊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序號第○一九四○二號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內偽造之「賴大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查聯)上「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賴大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