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36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通過交通○○○區○道○○○路樹林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郵局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98年4月10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FP036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遂於98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站於98年12月17日函請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下稱樹林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之1之住處已於95年出售,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至該址,雖經該處管委會簽收,但迄今未通知本人,亦未退回郵局,致異議人無法繳費。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電子收費車道,係指於高速公路收費站車道內設置,供營運單位向通行車輛收費之設施物及其相關收費設備,僅適用於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扣款繳交通行費,不收現金與回數票,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第4點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未申裝e通機(OBU)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駛進收費站過站繳費,致欠繳通行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而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綦詳。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既無其他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通過樹林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遠通公司依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之1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該址之管理員於98年3月20日簽收無誤,而異議人復未依上開通知單指定之98年4月10日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逕行舉發送達異議人(案號:公警局交字地ZFP036236號),亦經該址之管理員於98年6月23日簽收無訛,嗣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及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9年1月7日高樹稽字第098000277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寄送地址均係投遞當時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之1,且經該址大樓管委會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樹林收費站上開函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又異議人之戶籍址雖早於92年8月
1日已遷移至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青岐53之1號,此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查,惟其竟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新址,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況且該等文書亦經原址管委會簽收無誤,是異議人住所地異動之事實自難為公路監理機關即時查知,致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先後送達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揆諸上開說明,此時異議人縱難以親自收受催繳通知單,並持以補繳通行費,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亦難認遠通公司將此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8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催繳通知單既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卻逾期未補繳,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殆無疑義。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設備,因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則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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