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桃簡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106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垂義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06年3月20日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自送達之日106年3月20日之翌日即同年3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年3月30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31日9時始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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