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本院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甫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平日並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擺攤營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該路與藍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苗玉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宗甫見狀剎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遂與苗玉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苗玉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鈍性傷、創傷性腦傷害、顱內出血、右側胸廓塌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警察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陳宗甫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 苗志嘉 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2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3841號函暨所附相驗相片各1份、現場及採證相片11張、行車紀錄器攝錄翻拍相片4張及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死者苗玉琨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該路口設置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駕駛,其並未注意於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而直行通過,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車號00-0000號車輛車主,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害行車視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6日投鑑字第10600005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害人苗玉琨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平日擺攤營生,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竟未注意,以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已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害,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相卷第75頁),併參酌其職業為擺攤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書記載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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