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葉被告李育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育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前案賭博查獲日)後之同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方式簽賭,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下注簽選每週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所開出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後核對上開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港特、港特碰,分別可獲得簽注金額之60倍、400倍、40倍、3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則屬林玉葉所有之賭博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營利。嗣於106年2月14日上、下午,賭客李育豪至林玉葉上開住處簽賭3星、4星,金額共1030元。迄於同年月15日9時許,賭客李育豪再由 郭冠佑 陪同至林玉葉上開住處欲換取中得之彩金而與林玉葉發生爭執(李育豪與郭冠佑涉犯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林玉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葉、李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林玉葉之配偶 王安弘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冠佑證述在卷,復有供「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簽注單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玉葉、李育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玉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林玉葉自106年1月10日後同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林玉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應非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集合犯。又被告林玉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核被告李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育豪於106年2月14日上、下午,先後至被告林玉葉處所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玉葉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玉葉除有上開賭博罪之累犯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案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李育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無前案紀錄,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葉所有供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是本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林玉葉經營賭站獲利所得及被告李育豪因簽賭而獲得之賭金。本件依卷內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林玉葉於經營上開賭站有獲利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及被告李育豪已請領賭博所贏得之彩金,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法就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3張│├──┼──────────┼───┤│2│六合彩簽注單│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