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參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豐順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登入淘寶網網站,以人民幣680元之代價,購買匕首3把,由在該網站上販售前開匕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3把匕首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處。嗣於104年12月4日上午
7時許,於辦理通關之時而遭查獲。而被告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匕首3把,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豐順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匕首3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該匕首3把,刀刃均長約30公分、刀柄長均約16.5公分、均雙刃開鋒,符合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4日桃警保字第105001387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