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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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李澤敏 被告 胡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10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有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之判決日期係民國105年3月14日,是自該日之後即已無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又該判決於105年4月11日即已確定,被告甚且已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綜此,本件既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即已無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明文相違,其訴乃為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原告若仍欲向被告追償,自應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提出刑事委任狀,並委任 王景平 為告訴代理人,然依上開說明,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案件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言,自無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餘地,而該項委任又與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迥異,是不得將王景平視之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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