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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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致 甘恬毓 右手脕受有拉傷之傷害」應予補充更正為「致甘恬毓右手腕受有拉扯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拉扯警員 鍾永賢 、甘恬毓之右手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對警員鍾永賢、甘恬毓施以強暴行為,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