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峻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峻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5日凌晨│106年6月18日5時│││106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20分許│││2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新竹地檢106年度偵│新竹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6242號│字第6242號│字第9159、9487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106年度上易字第24│106年度易字第1068││實││68號│68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13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106年度上易字第24│106年度易字第1068││判││68號│68號│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編號1至2經臺灣高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編號3至5經新竹地│││有期徒刑10月(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6│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2號)│行有期徒刑10月(新││備註││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91號)││├───────────────────┴─────────┤││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5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8日凌晨│106年6月18日凌晨│106年6月23日│││3時至4時間之某時│5時20分後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新竹地檢106年度偵│新竹地檢106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字第9159、9487號│字第9159、9487號│偵字第1820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8│106年度易字第1068│107年度竹北簡字第││實││號│號│4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19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8│106年度易字第1068│107年度竹北簡字第││判││號│號│4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編號3至5經新竹地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有期徒刑10月(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字1892號│││1891號)│││備註├───────────────────┴─────────┤││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56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28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106年度毒│新竹地檢107年度撤│臺中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163號│緩毒偵字第1號│字第15282號、107│││││年度偵字第1078號│├──┬────┼─────────┼─────────┼─────────┤│最│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35│107年度竹簡字第18│107年度易字第969││實││4號│0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9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35│107年度竹簡字第18│107年度易字第969││判││4號│0號│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5日│107年10月1日│107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新竹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416號│字第5890號│字第14770號││備註├─────────┴─────────┴─────────┤││編號1至10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56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19日凌晨│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1時32分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桃園地檢107年度偵│桃園地檢107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924號│字第23883號│字第23883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107年度審易字第15│107年度審易字第15││實││3號│93號│9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5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8│107年度審易字第15│107年度審易字第15││判││3號│93號│93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909號│││字第16759號│││├─────────┼───────────────────┤││編號1至10經本院以│編號11至12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備註│107年度聲字第4575│徒刑10月│││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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