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順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40日、30日加計後之總和,且又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1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640│109年度偵字第26459│109年度偵字第26459│││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29│109年度豐簡字第730│109年度豐簡字第73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豐簡字第429│109年度豐簡字第730│109年度豐簡字第730││判決││號│號│號││├────┼─────────┼─────────┼─────────┤││判決│109年7月28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75號│││字第12080號(已執行│2.編號2至3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