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蘇少凡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潘蓮玉 輔助人 葉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
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鎮○○00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潘蘇成光 ,潘蘇成光於民國90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因被上訴人長年酗酒,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濫用等疾病,自95年起即在柳營奇美醫院醫治,但病情仍未見好轉,出現失智、持續性胡言亂語、定向感喪失、情緒激動等情形,且出現大量訂購無法負擔之物品(如車子、冰箱、冷氣、卡拉OK等)等行為,又其曾遭被上訴人同居人利用被上訴人作為人頭進行借款。為保護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輔助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葉佩珊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佩珊為其輔助人。又被上訴人輔助人於107年間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自該清單移除,調查後始悉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8日以贈與為由,遭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確有上開病症,經醫師鑑定後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故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欠缺,其與上訴人所締結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應係於精神錯亂下所為,應屬無效。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子,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有所知悉,其利用被上訴人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及無法了解財產處分之利害關係情狀,與其簽訂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尚有負債,經濟窘困,上訴人僅為其姪子,被上訴人又非無子嗣之人,何有動機將自己所有之房屋贈與上訴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等情。爰依民法第75條及回復原狀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請求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名下,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受輔助宣告,其贈與行為並不需得其輔助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固以其係在無意思能力之下簽署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父繼承上訴人之祖父之遺產,因上訴人父親欲辦理低收入戶,故與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待上訴人成年後再予過戶回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舉,僅係履行當初承諾。且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此均非民法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範疇,而依桃園地院系爭輔助宣告裁定記載,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更可見其與民法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有別,又系爭裁定案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更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精神症狀起起伏伏,與其穩定性與治療遵從高度相關,…若能穩定接受規則藥物治療控制其憂鬱症與精神病,並且維持戒酒狀態,仍有恢復行為能力的可能性」,從而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並非固定處於低落情況,而亦有正常與一般人相同時刻,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贈與時並未規則服藥且處於酗酒狀態,則難謂其於贈與之時係處於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狀態,而縱使有所欠缺亦非達於民法75條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地步。另系爭裁定卷附社會工作師訪視報告書記載:「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態、自理能力及表達能力無虞,惟無能力處理繁瑣的訴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的直系親屬,因此提出聲請以協助相對人處理次女的車禍的民事訴訟事宜。…相對人身心狀況:相對人身心正常,照顧功能及支持系統尚佳」等語,是以據第三者客觀觀察,被上訴人身心狀況正常,並無有意識欠缺或錯亂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
106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中,因傷害或酒駕案件與相對人和解而撤回或表示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皆能向檢察官及法官清楚陳述意見,且發生在輔助宣告後,可見確實如輔助宣告及鑑定報告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達到無意識能力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的程度。而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0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係表示於他案中亦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惟查該2案事實均同樣係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購買汽車而主張購買汽車、簽立本票之法律行為無效,其中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亦引用同一事件中之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0號判決並主張有爭點效,然本件兩造間之贈與行為時間點與另案被上訴人之購買汽車、簽立本票時間點不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於贈與行為當時並無意思能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該案的判決理由之認定無法拘束本件,其判決理由也與被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輔助宣告裁定內容有所出入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迄今仍未斷絕酒癮,無規律性服藥,精神狀況每況愈下,於107年7月續行鑑定為中度障礙,屬失智症,可徵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持續惡化,並無好轉狀況,且105年5月27日被上訴人經醫師鑑定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難認於短短12天即系爭贈與契約締結之時即105年6月8日回復正常,而得為複雜之贈與法律行為,可徵其係於無意思能力情況下,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75條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亦否認本件贈與契約。且依遺產分割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印。又被上訴人除本件訴訟外,另高雄地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臺南地院107年度營簡字第51號判決以及臺南地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0號判決,均以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述及系爭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票據行為等,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民法的意思能力與刑法之罪責能力並不相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繼承所得,其房屋稅籍資料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嗣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8日經兩造締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等情,有遺產分割契約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92年9月1日(92)花稅玉分財字第09200043900號函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贈與契約、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條、第
113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法院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8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時,因係處於精神錯亂情形,上訴人亦明知之,故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情,乃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為上開贈與意思表示時,尚未經桃園地院為輔助宣告,難認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是系爭贈與行為應非無效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2月28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有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及酒精濫用等疾病(見原審卷第11頁),經被上訴人之輔助人於104年12月3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嘉義地院裁定移送桃園地院,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審理中經桃園地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對被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於105年5月27日鑑定期日時,法官訊問被上訴人之內容略以:「(問:你的名字?) 阿玉 」、「(〈指輔助人〉是誰?)朋友」、「(有結婚、生小孩嗎?)沒有,我的爸爸呢?」等語(見桃園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下稱監宣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上訴人對於其輔助人為其女兒,且其曾結婚生子之狀況均無法正確回答,甚且答非所問。而桃園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1、檢查結果之精神狀態部分:被上訴人定向感部分在鑑定當下有顯著喪失,無法辨認其女,且無法完整道出自己之姓名,鑑定中需要叫喚其姓名多次,被上訴人始有反應。
被上訴人之注意力在鑑定期間無法專注,且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及試誤學習能力亦顯有缺損,鑑定過程中會不斷抓取其雙手可及範圍之物並表明物品皆為被上訴人所有,雖經反覆糾正後亦無法改善。心理鑑衡部分屬於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然簡易心智量表檢測為重度缺損之情形。語言表達方面,被上訴人在鑑定中雖多發出有無法理解之聲音或單詞,但偶有出現可以明確被理解之詞語,以表達被上訴人之生理需求或意思,例如「吃飯、我的」等語。行為方面可見被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較為激躁無法安坐,並有疑似幻覺之存在情形,於鑑定過程中可見被上訴人時而喃喃自語或以眼神注視無人之地方並招手喚來之狀況。鑑定過程中,被上訴人情緒亦為激躁,且突然會有莫名之哭泣情形。鑑定過程中,被上訴人無法理解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義,亦無法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判定表示意見。2、檢查結果之心理鑑衡部分:臨床失智評估顯示被上訴人目前呈現輕度失智狀態。3、結論:被上訴人目前意識清楚,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考量被上訴人精神症狀起起伏伏,與其穩定性與治療遵從高度相關,鑑於被上訴人過去病史常因自行中斷治療導致發病且缺乏良好穩固的支持系統協助治療,造成社會判斷力下降,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監宣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宣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2、是由上開105年5月27日鑑定時被上訴人經法官訊問時之狀況,及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見被上訴人鑑定期日之情形及鑑定結論,均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無法辨識其女即輔助人、清楚表示自己之姓名及生活狀況,且其精神反應於外觀上,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均得以發現與正常之人有異,縱尚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亦堪認為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是被上訴人顯然長期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而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係於上開鑑定期日不到2週後之105年6月8日締結,難認被上訴人於該短暫期間已回復正常之精神狀態,而得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且考諸民法第75條之立法目的,其在於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之利益,而優先於交易安全。且法院適用民法第75條之內容時,亦有實質審查並權衡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狀況及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及能力,而非機械性地認為凡屬心智能力不全者即應剝奪其法律能力,當非屬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行為,則本院依據上開鑑定內容及法院訊問內容判斷被上訴人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自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揭示有國內法律效力之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下稱CDPR)第12條及第1號一般性意見意旨無違。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則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自屬無效。且上訴人於受贈時,客觀上應足以知悉被上訴人精神錯亂之情事,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據以請求:
(一)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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