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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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蔡腰指定辯護人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蔡腰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王蔡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 張金蓮 與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 葉鯤璟 因參與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某宮廟之事務而認識,為圖葉鯤璟勝選,竟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王蔡腰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內,依其先前詢問所知,交付王蔡腰共6,000元,其中3,000元係用以支付,而約王蔡腰家中連同王蔡腰在內共3位選舉權人於投票時須圈選葉鯤璟,王蔡腰竟應允而收受該3,000元之賄賂後,復另行起意,與張金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張金蓮所囑,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前往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 邱日英 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將其餘3,000元交予邱日英,要求邱日英支持「葉姓候選人」(即指葉鯤璟),邱日英則當場收受之,張金蓮、王蔡腰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交付該3,000元之賄賂,而約邱日英家中連同邱日英在內共3位選舉權人於投票時須圈選葉鯤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據報後指揮警方偵辦而循線查獲,王蔡腰、邱日英並將其等分別收受上開賄賂悉數繳交(邱日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金蓮所涉投票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王蔡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金蓮、邱日英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影本,以及被告及證人邱日英收受後分別繳回之賄賂各3,000元扣案為憑(均已存入國庫保管,詳見選偵卷第12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與張金蓮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邱日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本院併衡酌其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之智識程度,爰就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白其本案交付賄賂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茲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根基,投票行賄及受賄行為俱為法所不許,亦為公眾週知,然被告竟收受他人用以買票之賄賂,復與他人共同實施投票行賄之買票賄選犯行,實已嚴重危及選舉之公平性,對法治國家危害非輕,惟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將其所收受之賄賂款項如數繳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參以其自承小學未畢業,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之智識程度,且年事已高,可徵其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各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此應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各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八、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為其實施該罪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另實施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所交予邱日英之3,00
0元,核屬其用以且已交付之賄賂無誤,而邱日英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53、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16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為憑,檢察官迄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邱日英所收受之3,000元賄賂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本案起訴時併聲請就該賄賂宣告沒收之等情,此觀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邱日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就被告本案交付邱日英收受之上開賄賂3,000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二筆賄賂既均已扣案(詳見前開扣押物品清單),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8條第3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