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燕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3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算10日,於113年4月7日(113年4月6日為週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有其提出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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