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呂季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簡易程序。同法第236之2第3項刪除前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刪除理由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原則上與第三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上訴仍準用簡易程序適用第三編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