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告開元寺

法定代理人 賴龍明

被告 龔凡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5,72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6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1.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面積約4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1.3平方公尺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608元(計算式:41.03㎡×33,600元/㎡=1,378,60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9元,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112元【計算式:889元×8個月(113年8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1日)=7,11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同之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5,720元(1,378,608元+7,112元=1,385,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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