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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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李秀枝

被告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謝仕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595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南院揚民丙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函限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9萬595元,於11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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