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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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告 楊東錡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和潤企業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對於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疑義等語,而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且本院因未特定本件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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