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1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0號

原告捷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國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原告非自然人,未持有有效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而於113年11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日19時56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民眾於113年7月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9日前,並於113年7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更正刪除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事發地點○○路OO號為未設行人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有雙向車道,其行人穿越道劃設9個枕木紋(第5個處於中心線,雙向車道各4個),行人穿越道周遭之路幅較小,路口中心亦劃設網狀線,斯時為夜間19時56分,現場雖有路燈照明,惟仍屬昏暗狀態。依4張連續違規採證影像所示,已見2位行人近向系爭車輛前懸,右側男士,上身著上半黑下半白及全黑長褲,另一女士雖身著白上衣淺藍牛仔褲,但其身形已為男士所遮擋,該2位行人都完全靜止佇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前及枕木紋上,無任何穿越馬路之跡象,顯有等候招攔計程車之態樣無疑。而行人是指在道路上以步行或奔跑等方式行進的人,本案2位靜候路旁之路人,無移動雙腳欲行進之舉,在行進間車內駕駛因視界角度關係,瞬間無法看清路旁行人動態,加以當時夜間昏暗,右側男士上下全黑穿著,難以辨識。是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仍有疑問。

 ㈡再依違規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前懸已越過枕木紋,且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都保持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行駛至枕木紋上應認無行人才續前行,業據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下,為防止交通阻塞暨防止驟然煞車暫停致後方車輛追撞,當下亦迅速通過,自無違誤。系爭車輛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雖看似距離行人相當接近,然係該行人穿越道周遭之路幅較小,且發生過程相當短暫,就截圖畫面較難確認事件之真實,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尚有保持相當安全距離逕行通過,難謂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之故意過失。此時亦可謂行人願意拋棄其優先路權,系爭車輛在未危及該行人安全之情形下先行通過,縱使距離行人3公尺以内者,如有特殊情狀,個案利益權衡之結果,仍可得不予處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2位行人仍然佇足原地,檢舉人車輛直接尾隨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仍檢具部分截圖影像檢舉,查其所附影像照片,前無成因,後無結果,其過程又猶真偽不明,檢舉人以有違駕駛安全的方式,蓄意取得他人車輛違規的證據,就保障基本人權維護公共利益的立場,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排除其影像紀錄的證據能力,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於本案違規時地,值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2名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47238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9:55:55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上,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道路兩旁均有路燈,右側並有商家之照明;19:56:08至11秒,見遠方之忠孝東路5段790巷70弄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有行人自忠孝東路5段790巷70弄走出,並於19:56:12秒,在○○路OO號前方之道路邊緣處停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19:56:14秒許,系爭車輛前半車身進入網狀線處,後半車身仍在網狀線外與停止線間,○○路OO號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右側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腳向前踏出踩在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間,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車身駛至網狀線上方,並繼續前行於19:56:15秒許駛進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身外緣在第3個枕木紋右緣處),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系爭行人見狀暫停於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之間;19:56:16秒許,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此時行人身體前移,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9:56:17秒許,檢舉人車輛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見系爭行人看向系爭車輛,並伸手朝系爭車輛指點;19:56:22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第107-125頁)。則於19:56:14秒許,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時,既有系爭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向前行走,原告所稱該行人無穿越之跡象,顯與事實不符,復系爭車輛未減速猶繼續直行,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在同一車道之第1至2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僅約1.5個枕木紋寬,自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顯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因視界角度、夜間昏暗、系爭行人上下黑色穿著,致瞬間無法看清行人動態云云,惟系爭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參以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車頭方駛至網狀線而未抵達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與系爭車輛間尚有忠孝東路5段790巷70弄寬度之距離,又該路口有路燈照明,駕駛人當可注意到右前方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況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因見系爭行人,即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並無原告所稱檢舉人亦有未停讓行人之違規),益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何減速之舉措,致未注意到該行人動態,而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倘於網狀線處暫停或緩慢通過,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5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之規定而遭處罰云云。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行為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另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惟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明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課予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是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而於網狀線範圍內停讓行人,尚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除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外,亦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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