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公訴人誤載為六至十四號)房屋之所有人,平日雖未居住在該址,然仍於該處堆放工具使用該房屋,而該房屋為二十餘年之老舊屋舍,甲○○本應注意其屋內電器用品及電源線使用之安全,並注意隨時維護、汰舊更換電源線等相關設備,以避免電線短路走火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任令該房屋臥室內使用二十餘年之日光燈電源線自然老舊,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前開日光燈電源線發生短路致起火燃燒,使上址甲○○所有房屋燒燬外,火勢並延及燒燬隔壁現供人使用之同路、段、巷六號( 鄭金 所有)、十號( 田慶有 所有)之房屋,及現非供人使用之同路、段七十一巷十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均為空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起火當時,其不在屋內,可能是人為縱火,房子都是連在一起的,火會從其房屋燒起來很奇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居住在該址隔壁同路、段、巷六號之利辛堂於警訊中證稱:其是聽到異聲
(燒的聲音)之後便到戶外查看,當時在六號門口處有看到隔壁八號(靠近十號)一樓及閣樓處均有火光,當時僅八號發生火災,餘尚保持完整,其有跑至十號叫田先生逃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由各戶屋樑被燒燬燒失情形及火流燃燒狀況,顯然火勢最先係由台北市○○○路○段○○○巷○號起火燃燒,其餘各戶均係被火流所延燒波及,而上址臥室拉門旁之鐵桌(直立)以上半部受火燒損變鐵銹色較嚴重,該鐵桌與拉門間之木板受燒燬亦僅靠上半部受燒損,顯示火在某一定高度以上,又該臥室木製拉門門軸中央一帶受碳化剝落較嚴重,顯示火於該處燃燒較強烈,綜合研判臥室拉門靠中央一帶為最先起火處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後鑑識明確,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鑑識本案之消防局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們瞭解的情形,研判是從八號往外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屬實,足徵台北市○○○路○段○○○巷○號為最先起火戶,而該起火戶臥室拉門靠中央一帶為最先起火處無訛。
㈡揆以起火處經清理後,未發現有可疑殘留物,現場忠孝東路三段七十五巷八號大
門呈關閉狀且亦有用鎖上鎖,故研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而於起火處附近一帶,發現有一日光燈燒損殘餘之燈座及其部分電源線,該日光燈電源線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電源線上發現熔痕四處,外觀呈現類似銅質導線局部熔解之短路痕特徵,取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法,熔痕顯微組織均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從而上開電線熔痕之形成,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現場除此因素引起燃燒外並無其他起火因素,故綜合研判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各節,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明確,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五十)可稽,另有該局鑑定前開日光燈電源線所出具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可佐,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足見本案應係日光燈電源線發生短路致起火燃燒,是被告所辯可能是人為縱火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參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二、現場燃燒後狀況」(第六至十頁)及
相關照片,可知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及現供人使用之同路、段、巷六號(鄭金所有)、十號(田慶有所有),及現非供人使用之同路、段七十一巷十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均為空屋)等房屋構成之屋頂橫樑或牆垣均燬損嚴重,已達到燒燬之程度。再按使用電器設備,應注意隨時維護、汰舊更換電源線等相關設備,尤其電器設備老舊,更應注意其使用之安全,以避免電線短路走火等危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用電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二十餘年之老舊屋舍,其從未更換前開日光燈電源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亦自承其有聽說電線短路導致走火的事,其知道電線用久很危險,但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是被告應注意隨時維護、汰舊更換電源線等相關設備,以避免電線短路走火之危險,而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任令該房屋臥室內使用二十餘年之日光燈電源線自然老舊,終致前開日光燈電源線短路走火引燃燒燬上開房屋,其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其過失與失火燒燬上開房屋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失火行為,燒毀自己所有與現供鄭金、田慶有等人使用及現非供人使用之空屋等建物共五戶,以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論以單純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又被告同時失火燒毀前揭建築物內財物等部分,不另論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斷,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一失火行為,除燒燬其所有之房屋外,尚燒燬現供鄭金、田慶有等人使用及現非供人使用之空屋等建物共五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失火燒燬其所有之房屋,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情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鄭金、田慶有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