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九千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廿二號前違規併排停車時,應注意車後狀況而未注意,任意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上址,竟遭被告所開啟車門撞及,致原告受有傷害,刑事部分已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五號判決在案。
二、按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已支出醫藥費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將支出之醫藥費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以及勞動所得減少六十萬元等總計六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之損失。
三、另原告因本次車禍致身體受有右腳第五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屢次開刀輸血急救,原告及家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六十三萬元。
參、證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影本乙紙、內湖中醫院收據影本二紙、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乙紙、碩士學位證書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原告陳述一及請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不爭執。
二、就原告主張勞動所得減少部分,應以最低額為準。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偏高。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自字第一五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小客車停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行而任意開啟車門,適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因該傷害而導致勞動所得減少及精神上痛苦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勞動所得減少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庭自認,並有原告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卷查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本院八十九年交自字第一五號卷宗足資佐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然據原告提出醫療院所之收據計算應為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且其中證明書(診斷書)費共五筆計二千五百元、電話費計一百十二元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原告另主張其將支出之醫藥費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金額支出之必要性,其僅泛稱「將支出」,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該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十五萬元等,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最近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算,應以最近年度即八十九年度平均薪資收入四萬元為每月勞動所得計算標準為合理;另原告主張請求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起至七月廿一日止,共四個月之期間,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何診斷證明或醫囑足佐於該段期間內,原告確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至原告所舉荃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留職停薪四個月之證明,亦僅為原告與任職公司間私人協議所同意之期間,難認可採為原告當然之損失。是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均在足部及其治療復原情形,認其請求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十二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等傷害,其因身體傷害確可能造成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關於家人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求,似有誤解,併此敘明。是本院就卷存資料,斟酌原被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住院情形等,認原告主張六十二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酌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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