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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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隆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鼎公司)負責人,明知隆鼎公司所登記之營業範圍為一般進出口貿易、鞋類襪子皮帶成衣鞋油之買賣、代理或經銷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及其報價投標等業務,詎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前址五樓之一隆鼎公司辦公室內,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皮鞋打樣(鞋樣設計製造)業務,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派員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涉有同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隆鼎公司在前址五樓之一辦公室內,置有削皮機二台、平車二台、砂輪機一台等製造皮鞋之機器,每日製造二至三雙鞋樣,業據證人即隆鼎公司職員 李淑女 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隆鼎公司經營項目僅限於鞋類買賣等業務,有公司執照、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公司實際從事之皮鞋打樣業務,與其登記之買賣業務顯然不符,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右揭時地從事皮鞋打樣工作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犯行,辯稱:伊係貿易公司,為招攬客戶需設計皮鞋,皮鞋打樣係自行使用作為樣品,既非他人委託,亦無對外營業及任何營業收入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隆鼎公司係從事鞋類進出口貿易,依國外廠商需求製作貨品樣示,客戶確認後下訂單,隆鼎公司再委由第三人之鞋類製造商在越南等地生產製造後並直接運交至各該客戶處一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隆鼎公司樣品整理包裝員李淑女於偵查中證稱:「(樣品是作何事?)開發設計給外國客戶,再拿他們的訂單回來,(看完後是否會下訂單?)是,我們再下訂單於國外製鞋工廠。」等情(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悉相一致;且徵之被告所提之信用狀、發票及載貨證券等資料,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七月及九十年一月,出售英國、加拿大及新加坡廠商,數量七千八百雙、五千零十六雙、九百雙、一萬一千零八雙,價值美金(下同)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二點八元、六千三百元及四萬七千四百十四點九六元之鞋類,衡其出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顯見鞋類進出口貿易確為隆鼎公司主要業務,被告為此而為皮鞋打樣應係為推介產品以便客戶下單訂購之情,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既為經營其鞋類出口貿易依買方需求而為打樣設計工作,供為客戶參考選取之用,性質上應屬其鞋類貨樣買賣之附隨業務而不可分,灼然至明,經濟部亦以「如係因經營鞋類買賣業務,而需提供展示各種鞋類樣式,以供顧客選擇,所為之『皮鞋打樣』,則可視其為買賣業務之一部分」等語,而同本院之前開認定,有該部九十年三月九日經(九○)商字第○九○○二○四三○三○號函在卷可考;況遍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資為認定被告之打樣工作係單純接受他人委託製作而有收受報酬情事,自不足以被告於公司進行皮鞋打樣之事遽論其所為超出登記事項範圍。綜上所陳,被告之皮鞋打樣工作係屬其鞋類貿易業務之一部,並非所登記「一般進出口貿易」外之業務,所辯堪可採信,而與公司法第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