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4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3.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分擔扶養之比例、每月扶養 翁博杉蔡坤惠許宗文 之金額數額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5.受扶養人翁博杉、蔡坤惠、許宗文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
6.受扶養人翁博杉、蔡坤惠、許宗文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7.每月支出清償房貸本息4833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房屋地價稅賦費用2004元、油資維修保險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2998元、交際費用1000元、掛號勞健保費1050元、保險費4014元證明資料影本。
8.汽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9.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7605元、大世界百貨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6000元、個人「執行」所得249689元原因為何。
10.請提出人壽保險契約書影本資料。
11.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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