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公序良俗有所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副│├──┼──────────────┼──────────┤│2│搬風骰子│1顆│├──┼──────────────┼──────────┤│3│骰子│3顆│├──┼──────────────┼──────────┤│4│抽頭金│新臺幣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