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5日假釋,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㈡甲○○於96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而持有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持有海洛因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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