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41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89號)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受刑人之重利案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重利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因不服該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以89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駁回,並於89年11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等資料(含本院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