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筡清祥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龍井大排旁土地公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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