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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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呂紹聖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裁定收押被告丙○○,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認被告乙○○、甲○○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押原因,且經本院諭知准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均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1月20日裁定收押被告乙○○、甲○○。嗣因認仍有羈押理由及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裁定被告丙○○、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97年2月20日起延長2月,且認已無對被告丙○○施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丙○○、乙○○、甲○○,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乙○○、甲○○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經審酌渠等涉案程度,諭知准被告乙○○、甲○○各以6萬元具保,仍覓保無著,因 認渠 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丙○○、乙○○、甲○○之羈押期間,均應自97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