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榮午97執聲他467字第16487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核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規定,並未包括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惟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減刑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板檢榮午97執聲他467字第16487號函復聲明異議人不得減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決定,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復為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其女友 邵雅蘭 涉嫌於92年2、3月間,連續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假冒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聲明異議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於95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聲明異議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據以處罰聲明異議人之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然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他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為同條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已逾
1年6月以上,依照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臺灣檢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執行刑,並以該署97年
2月22日板檢榮午97執聲他467字第16487號函復聲明異議人不得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