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凱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
葉恕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紙。
3.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
4.被告陳怡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父母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5.被告陳怡凱之社區服務證明書1紙。
6.被告陳怡凱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原審判太重,量刑不服,伊有精神障礙,又是家庭經濟來源,生活靠打零工,父母老婆均有殘障手冊,生活不易,懇請鈞院了解伊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前案亦曾犯公共危險罪,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甫於107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兩案罪質相同,所侵害均屬社會法益、然尚無明顯反社會性格等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上開說明,僅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復參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2次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亦未釀成事故,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易科罰金金額顯屬過高,又被告若因無法繳納罰金而入監服刑,家中無人照料,亦頓失經濟支柱,被告既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鈞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予註銷處分之情況下,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故不能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高、未肇生實害,或以個人家庭或己身之特殊狀況為由,卸免其本件酒駕犯行之刑事責任而邀獲較輕刑典。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者,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紀錄,自難謂不知,茲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既已知悉酒駕之危害,竟猶持僥倖心態,仍於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予註銷處分之情況下,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低,與人民對酒後不開車之期待明顯有違,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邀寬減之餘地,辯護人所稱前詞,並非可採。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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