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FASTZONELIMITED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懷仁 被告 簡士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點捌角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點捌角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FASTZONELIM-ITED(下稱FASTZONE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其設有代表人(即被告董懷仁),依上開說明,被告FAST-ZONE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FASTZONE公司先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0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請美金各200萬元之授信額度,復於104年6月2日將上開授信額度重新申請為400萬元之金融交易額度,以供被告FASTZONE公司承作即期契約、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交換契約及複雜式契約使用,並於同日邀同被告董懷仁、簡士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金融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FASTZONE公司就與原告之金融交易,如有違約情事,原告有權提前終止所有已進行且未到期之交易部位,被告FASTZONE公司負有給付原告 平倉 費用之義務。詎FASTZONE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與原告承作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合稱系爭交易)後,因人民幣貶值,使被告FASTZONE公司所承作系爭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增加而須增補擔保品予原告,經原告於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87、14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FASTZONE公司依約增補擔保品,惟未獲置理;又被告FASTZONE公司另於105年2月4日同意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交易辦理平倉,惟就因此所生之平倉費用總計美金462萬6,650元,經原告於105年2月26日、105年4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883、40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FASTZONE公司給付,亦未獲置理,應認被告FASTZONE公司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提前終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所示之交易,被告FASTZONE公司應給付原告平倉費用總計500萬4,650元(各筆平倉費用詳如附表「平倉金額」欄所示),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1條約定將被告FASTZONE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存款總計美金125萬9,196.14元予以抵銷後,被告FASTZONE公司尚應依系爭契約第7.3條約定給付原告平倉費用總計374萬5,453.8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4條約定,請求被告FASTZONE公司按日給付自其應給付平倉費用日之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以相當於原告提供資金成本之年利率4.45%加計1%(合計5.45%)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被告董懷仁、簡士晶就系爭交易為被告FASTZONE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金融交易契約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C-onfirmationofaKnock-OutOptionTransaction、Conf-irmationofanUSD/CNY(offshore)StructuredOptionContract(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台北信維郵局第11
87、1496、2883、4093號存證信函、105年2月4日平倉電話錄音譯文、105年2月4日電子郵件、FTPAutomation內部資金計價系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證書」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交易日期│交易編號│產品名稱│平倉金額│扣抵後之金額│││(民國)│││(美金)│(美金)││││││││├──┼───────┼─────┼─────────┼───────┼──────┤│1│103年4月18日│MX46910│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0元│0元│├──┼───────┼─────┼─────────┼───────┼──────┤│2│103年6月16日│MX00000000│單期界限選擇權│0元│0元│├──┼───────┼─────┼─────────┼───────┼──────┤│3│103年7月3日│MX00000000│單期界限選擇權│0元│0元│├──┼───────┼─────┼─────────┼───────┼──────┤│4│103年9月10日│N0000000│DKOFWD│-50萬元│0元│├──┼───────┼─────┼─────────┼───────┼──────┤│5│103年9月29日│N0000000│DKOCALL│-13萬1,000元│0元│├──┼───────┼─────┼─────────┼───────┼──────┤│6│103年11月12日│N0000000│DKOCALL│-94萬5,000元│91萬8,453.86│││││││元│├──┼───────┼─────┼─────────┼───────┼──────┤│7│104年6月12日│MX57169│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22萬3,650元│0元│├──┼───────┼─────┼─────────┼───────┼──────┤│8│104年6月16日│N0000000│DKOCALLwithTar-│-141萬元│141萬元│││││get│││├──┼───────┼─────┼─────────┼───────┼──────┤│9│104年6月17日│MX57223│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141萬7,000元│141萬7,000元│├──┼───────┼─────┼─────────┼───────┼──────┤│10│104年6月18日│N0000000│DKOCALLwithTar-│-17萬8,000元│0元│││(起訴狀誤載為││get│││││104年6月17日)│││││├──┼───────┼─────┼─────────┼───────┼──────┤│11│104年7月2日│N0000000│DKOCALLwithTar-│-20萬元│0元│││││get│││├──┴───────┴─────┴─────────┼───────┼──────┤│總計│-500萬4,650元│374萬5,453.8││││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