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文傑為現役軍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出發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大橋北端下橋處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查被告於108年5月1日起入伍服常備役軍事訓練,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正服常備役軍事訓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任何遭法院論罪判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甚高,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期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雖經宣告緩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緩刑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緩刑期間即開始起算,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至所宣告之刑則暫時毋庸執行,被告毋庸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若直到緩刑期間屆滿,被告均未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詳見附錄法條),本判決宣告的刑罰就失去效力,與未受罪刑宣告相同;反面言之,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所規定之情況,而緩刑遭撤銷,則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應加以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錄撤銷緩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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