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磐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彩鳳 相對人 姜昭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108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非相對人藍彩鳳親自書寫簽名,且系爭本票無填寫相對人抗告人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磐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實業公司)之統一編號,且相對人之配偶 邱琦媛 亦是
鉅實業公司之股東等語,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上有記載「工商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並有記載一定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受款人姜昭元、付款地為宜蘭市○○路○段○○○號、到期日為107年12月31日,且發票人欄內具有「磐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藍彩鳳」之簽名及印文,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並無填寫公司統一編號云云,然公司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縱未記載統一編號並不因此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故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又抗告人雖復表示系爭本票非相對人藍彩鳳所親自書寫簽名,且相對人之配偶邱琦媛亦是鉅實業公司之股東云云,然其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本票附表:108年度抗字第2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6年12月11日│600萬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No30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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