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青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伍伍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肆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青坪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7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江青坪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7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4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9月12日,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6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地區河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江青坪有騎機車搖晃及車燈未亮之違規情形,而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攔查。而江青坪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55公克、驗餘毛重1.147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青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提撥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55公克、驗餘毛重1.1476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物,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主動交出,警員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55公克、驗餘毛重1.14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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