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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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李鴻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3727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 萬和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租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周邊,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萬和租賃於應到案日期108年6月17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 嗣萬和 租賃於108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08年6月5日,將舉發通知單暨相關資料函轉原告,復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30日,俟原告於108年6月11日申請開立裁決,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6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1AL372745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前往南港世貿展覽館觀展,因停車位已滿,遂轉往經貿一路發現有大型停車格,但路邊及停車格並無大客車專用或禁停小客車標示,且現場有許多小客車停放,原告乃認可以停放小客車;雖原告事後返回現場發現有停車告示牌,但離地距4公尺,復與路面平行且為樹枝遮掩,形同虛設,其設置不當造成原告誤停該處,非可歸責於原告。況類此大型車停車格,在西園路1段地面上尚有標示大客車專用字樣,所停放車輛均為大客車而無小客車,足見經貿一路之大型車停車格設置確有不當;另相較現有小客車、大客車之車身長短不一,僅以停車格大小判斷可停放車種,並不適當。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路段經設置管制標誌牌面,記明為大型車專用停車區,且大型車停車格為長度12公尺、寬度3至3.5公尺,與小型車停車格之長度5或6公尺、寬度2至2.5公尺可明顯區隔,若有設置不當情形,應先由行政程序尋求救濟,非可逕自決定不予遵守。故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經貿一路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之設置、標示有無不當情形?原告就本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行為,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明訂。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7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略,長度5或6公尺、寬度2至2.5公尺);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下(略,長度12公尺、寬度3至3.5公尺);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圖例如下(略)。
㈡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駕駛、萬和租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4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周邊,停放在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乙節,有採證照片、申請歸責書為據,足以信實。且觀原告車輛該時停放位置,其指示標線明顯為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與原告車輛之小型車停放線顯然迥異,況此一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並非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毋庸在地面另行加繪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抑或加設標誌告示,並無設置、標示不當情形;則原告逕自在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停放所駕駛之小型車,核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灼。另原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駕駛執照為憑,對此停車輛停放線之小型車、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規定知之甚詳,其卻以假當時南港世貿展覽館停車場已滿為由,不正確尋覓可供所駕駛之小型車停車格,反見該處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容有空間,強行將小型車停放在路邊大型車停車格,主觀上當可辨識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起本件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原告於上述時地,將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經貿一路
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因該處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之設置、標示並無不當情形,且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逕自在該處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停放小型車,核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就其違反本件行政法上之義務負起責任。至原告所述該處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標示不明,抑或他處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地面加繪標字,及各式車種長度不一,或有他人同有類此違規停車情事;因經貿一路之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之指示標線並無繪設不當情形,又原告主觀上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節,業如前述,原告當無由以此與本件無關之事實,請求為有利之事實認定,抑或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免除其主觀違法意思,所述各節,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在經貿一路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停放小型車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事實,而該處路邊大型客車停車格之設置、標示並無不當情事,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意思,自當負起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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