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0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6513號、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101年度偵字第22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匯款時、地「於101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上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二)101年度偵字第22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之證據欄「(一)被告張文塵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張文塵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文塵提供帳戶使被害人 吳奇熾 等8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之8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6502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陳聖亞劉奕廷王仁 亮、 楊誠 文、 洪郁琁 及被害人吳奇熾、 邱雅婷鄭欣怡 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02號被告張文塵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0巷15號19樓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4弄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塵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寄送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吳奇熾、陳聖亞、邱雅婷、鄭欣怡及劉奕廷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張文塵所有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吳奇熾、陳聖亞、邱雅婷、鄭欣怡及劉奕廷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聖亞、劉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塵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找工作被騙,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表示經營地下簽賭公司,會有地下賭金匯進去, 伊依 指示交付後,對方表示會再通知如何交付薪資及匯款事宜,惟後來都沒有通知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奇熾、邱雅婷、鄭欣怡及告訴人陳聖亞、劉奕廷於警詢時指述纂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儲字第1010116526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6月7日營清字第1010017974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害人吳奇熾、邱雅婷、鄭欣怡、告訴人陳聖亞、劉奕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被害人吳奇熾、邱雅婷、鄭欣怡及告訴人陳聖亞、劉奕廷遭人詐騙之事實為真實。
(二)又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戶名即已足,亦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自有所知悉。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且被告亦自稱對方未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亦未實際見面接洽,雙方僅以即時通聯絡,並僅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謀職經驗,但其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為尚與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應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同一行為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所得款項│所使用之│是否提││││││時間、地點│(新臺幣)│被告帳戶│出告訴│├──┼───┼──────┼───────┼───────┼──────┼────┼───┤│1│吳奇熾│101年5月13日│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5月13日│10,039元(手│上開中華│否││││17時50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24分許,在│續費17元)│郵政帳戶││││││,因設定錯誤,│臺中市西屯區西││││││││致誤設定為分期│屯路2段281號之││││││││付款,須依指示│中國信託銀行自││││││││至自動櫃員機操│動櫃員機││││││││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2│陳聖亞│101年5月13日│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5月13日│11,989元(手│上開中華│是││││17時3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30分許,在│續費17元)│郵政帳戶││││││,因設定錯誤,│新北市樹林區育││││││││致誤設定為分期│英街36號之育英││││││││付款,須依指示│街郵局自動櫃員││││││││至自動櫃員機操│機││││││││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3│邱雅婷│101年5月13日│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5月13日│21,998元(手│上開中華│否││││17時13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12分許,在│續費17元)│郵政帳戶││││││至便利超商取貨│臺北市中山區民││││││││時簽錯取貨單,│生東路1段41號││││││││因設定錯誤,致│全家便利商店之││││││││誤設定為連續扣│國泰世華銀行自││││││││款,須依指示至│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4│鄭欣怡│101年5月13日│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5月13日│11,543元(手│上開中華│否││││15時9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18時43分許,在│續費17元)│郵政帳戶││││││,因設定錯誤,│桃園縣中壢市忠││││││││致誤設定為分期│勤街25號之郵局││││││││付款,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5│劉奕廷│101年5月12日│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5月12日│9,123元│上開華南│是││││20時57分許│先前網路購物時│21時39分許,在││銀行帳戶││││││至取貨時簽錯付│臺中市北區學士││││││││款方式,致誤設│路91號之中國醫││││││││定為分期付款,│藥大學互助大樓││││││││須依指示至自動│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櫃員機││││││││消分期付款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言股
101年度偵字第16513號被告張文塵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50巷15號19樓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4弄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101年度簡字第54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2日夜間8時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2日夜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郁琁,佯稱洪郁琁透過電腦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致洪郁琁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夜間8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9989元至張文塵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洪郁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郁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
(三)被告張文塵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該院(經股)以101年簡字第544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翁珮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46號被告張文塵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50巷15號1
9樓現居新北市○○區○○路60巷27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一、繫屬案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6502號㈡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7號(致
股)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如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165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卷)
二、併辦事實:張文塵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3日前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寄送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 王仁亮楊誠文 施用詐術,使王仁亮、楊誠文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嗣王仁亮、楊誠文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併辦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張文塵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仁亮、楊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仁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36頁)。
㈣告訴人楊誠文提供之名下一銀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偵卷44頁)。
㈤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25至29頁)。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本件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係均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數人,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辦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編│被害│犯罪│犯罪手法│被害人匯款│犯罪所得(││號│人│時間││時、地│新臺幣)│├─┼──┼──┼───────┼─────┼─────┤│1│王仁│101│撥打電話佯稱:│於101年5月│19989元│││亮│年5│先前網路購物時│13日20時許│││││月13│,因設定錯誤,│,在新北市│││││日17│致誤設定為分期│五股區中興│││││時59│付款,須依指示│路1段上之│││││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中國信託自││││││作以取消分期付│動櫃員機││││││款云云│││├─┼──┼──┼───────┼─────┼─────┤│2│楊誠│101│同上│於101年5月│19999元+│││文│年5││13日晚間,│49977元││││月13││在某不詳處│││││日18││所之自動櫃│││││時許││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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