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25號聲請人 江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觀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等規定自明。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原則上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準此,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在該票據為第三人善意取得後,原執票人既已喪失該票據權利,自不能藉由公示催告程序,以回復其票據權利。又按公示催告程序者,乃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乃指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若已知該票據之現占有人,自應一般程序對其主張權利,並請求其人返還該票據。
三、經查:㈠民國101年9月20日當天或之前某日,案外人 曾銘義 簽發系
爭支票交予聲請人。同年9月20日案外人 陣榮昌 則持系爭支票並背書後向案外人 吳淑娟 調借同額現款。吳淑娟取得系爭支票當日即將之存入其所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託收。同年11月20日聲請人發現系爭支票丟失,乃先向系爭支票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同日系爭支票付款行亦將系爭支票以「經掛失止付」為由辦理退票。同年12月11日及25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序對聲請人及吳淑娟製作調查筆錄後,將陣榮昌、吳淑娟列為侵占系爭支票嫌疑人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偵辦,南投地檢偵訊後將陣榮昌予以通緝,吳淑娟則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1號偵查卷查明。㈡承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後,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身分已然確定,並為聲請人所知悉,要無所謂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狀。執是,聲請人既已知系爭支票為吳淑娟所占有,聲請人若認吳淑娟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自應聲請停止公示催告程序,而依一般程序對其主張權利,並請求吳淑娟返還系爭支票。
㈢其次,101年9月20日陣榮昌透過案外人 張武埄 之介紹而認
識吳淑娟,陣榮昌為向吳淑娟調借現款,遂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吳淑娟,吳淑娟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丟失等情,業經吳淑娟及張武埄在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681號侵占刑事案中所供明。另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亦陳稱:「我是在101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慧農果菜市場內發現遺失該紙支票,至於何時遺失的我不知道,‧‧‧我先去止付後再去報案,後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通知我去看這張支票,後面有陣榮昌的背書,我並沒有把這張支票交給陣榮昌,也沒有轉讓這張支票給他,可能是陣榮昌偷走的,陣榮昌還欠我錢,所以我不可能把這張支票給他,我不認識吳淑娟」等語明確。苟若吳淑娟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聲請人既已喪失系爭支票權利,自亦不能藉由公示催告程序,以回復其對系爭支票之權利。
四、綜上,系爭支票本體現仍尚存並未有絕對滅失情事,且系爭支票現為何人所執有中亦無不明之情狀。則聲請人若認吳淑娟無權占有系爭支票,自應依一般程序對其主張權利,並請求吳淑娟返還之。詎聲請人猶以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云云,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之目的相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再公示催告雖屬非訟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惟當事人利用公示催告特別程序聲請宣告證券無效時,其聲請是否符合法目的,法院為裁判前,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支票102年度除字第2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曾銘義│彰化商業銀行│101年11月20日│198,000元│0000000│││││斗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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