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判決(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確定。
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
四、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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