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朱嘉儀 相對人 朱明輝 關係人 朱俐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明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嘉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俐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嘉儀、關係人朱俐蒨皆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01年09月03日起因車禍顱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朱嘉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朱俐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沒有反應,亦無眼神接觸;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是一個車禍腦傷合併呼吸衰竭的病人,曾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入住呼吸照護病房已超過半年,意識僵呆,可睜眼但無眼神接觸,面部表情漠然,臥床身上置有氣管內管連接呼吸器,鼻胃管和尿袋,失語且不能瞭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動作,全身關節出現攣縮,對痛刺激尚有退縮反應,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朱嘉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朱嘉儀、關係人朱俐蒨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此經其等2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認聲請人朱嘉儀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朱嘉儀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朱嘉儀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明輝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朱俐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