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美珍┌──────────────────────────────────┐│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456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6,74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