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號、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文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97年10月1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之工地,見甲○○所保管之電錶
1個(價值約1萬元)無人看管,乃徒手將固定該電錶之鉛線扭開後,將該電錶取下,以此方式竊得該電錶,並旋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資源回收場,以700元之代價變賣,賣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完畢。嗣因賴文龍於竊取上開電錶時,不慎割傷手指並滴落血液於現場,經警採集後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98年10月19日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號之1,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除且車門未上鎖,乃進入以鑰匙啟動該車後駛離而竊取得手。賴文龍竊得該車後供己代步,嗣於98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採集遺留車內之菸蒂進行DNA-ST
R型別鑑定,結果與賴文龍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文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
1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行為之手段尚非具有危險性,又利用他人對財產之管理鬆懈之際下手行竊,犯罪地點不具地緣性,屬隨機犯案,已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中竊得之電錶已變現花用,竊得之汽車雖已尋獲,然車體已多處損壞,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害人迄今未獲得賠償。另考量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乃竊取電錶變現,又因遭通緝,需車輛代步而竊取上開汽車,犯罪動機不足可取;被告父親已死亡,與母親同住,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由母親照顧,家庭狀況不佳,惟既已為人父,應考量其所作所為對子女之影響;被告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元,尚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